湖北工程学院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风建设,严明学术纪律,规范学术行为,维护学术诚信,促进我校学术研究活动的持续健康发展,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和《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教育部令第40号),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校从事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以及以我校名义从事学术活动的特聘人员、兼职人员,在科学研究或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

第三条学校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与惩戒结合的原则,不断完善学术治理体系,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不骄不躁、风清气正的学术环境。从事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在科研活动中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恪守学术诚信,遵循学术准则,尊重和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四条学校学术委员负责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预防、教育、调查、认定和提出处理建议。学校学术委员会秘书处是学术不端行为的受理机构,负责受理单位、个人对我校从事教学、科研活动的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以及以我校名义从事学术活动的特聘人员、兼职人员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

校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举报信息转交受理机构。

上级部门要求查办、其他单位移送查办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学术不端行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认真调查处理。

第五条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举报,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

(三)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匿名举报原则上不予受理,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的视情况予以受理。

第六条举报材料符合条件的,受理机构交由学校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议讨论,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通知实名举报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学校学术委员会可以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有关专家就举报内容的合理性、调查的可能性等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是否进入正式调查的决定。

决定不进入正式调查的,受理机构应当告知实名举报人。实名举报人如有新的证据,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进入正式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八条对媒体公开报道、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披露的涉及本校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由受理机构根据本办法提请学校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会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进入正式调查。

第九条决定进入正式调查的,受理机构应当通知被举报人。

学校学术委员会负责对被举报行为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可以由学校学术委员会直接组建,也可根据举报内容指定或委托相关机构成立调查组调查。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被举报行为,也可以采用简易调查程序,具体办法由学术委员会确定。

调查组应当不少于3人,必要时可包括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指派的工作人员,可以邀请同行专家参与调查或者以咨询等方式提供学术判断。

第十条调查组成员与实名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有合作、亲属或者师生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调查可通过查询资料、现场查看、实验检验、询问证人、询问实名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等方式进行。调查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独立调查或者验证。

第十二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被举报人的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十三条校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调查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

实名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四条调查过程中,出现知识产权等争议引发的法律纠纷的,且该争议可能影响行为定性的,应当中止调查,待争议解决后重启调查。

第十五条调查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人员、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理由、调查结论等,必要时可提出对有关人员的处理建议。

学术不端行为涉及多名责任人的,调查报告中应当区别各责任人在行为中所起的作用。

第十六条正式调查原则上应当在半年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学校学术委员会同意,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接触举报材料和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实名举报人、被举报人个人信息及调查情况。

第三章 认定

第十八条学校学术委员会或主任委员会议应当听取调查组的汇报,对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学校学术委员会可以对调查行为是否构成学术不端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作出认定结论,必要时依职权向学校或学校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学术不端行为:

(一)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四)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

(五)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审定、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六)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

(七)其他根据学校或者有关学术组织、相关科研管理机构指定的规则,属于学术不端的行为。

第二十条有学术不端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存在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的;

(三)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一条学校根据学校学术委员会或主任会议通过的认定结论和处理建议,结合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职权和规定程序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并在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资格;

(三)撤销相关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

(四)辞退或解聘;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同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等处分。

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或者有关部门、机构设立的相关科研项目、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等利益的,学校根据关联情况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学生有学术不端行为的,还应当按照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学籍处分。

学术不端行为与获得学位有直接关联的,建议由学位授予单位作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者依法撤销学位等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学术不端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学术不端行为事实;

(三)处理意见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经调查认定,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的,根据被举报人申请,学校应当通过一定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举报人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举报不实或者虚假举报,举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本校人员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不属于本校人员的,应通报其所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参与举报受理、调查和处理的人员违反保密等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五章 复核

第二十五条举报人或者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处理机构提出异议或复核申请。异议或复核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处理机构收到异议或者复核申请后,交由学校学术委员会组织讨论,并于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后,学校学术委员会可以另行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并于3个月内作出复核结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复核结论改变原认定结论的,处理机构应当根据复核结论相应变更处理决定。申请人对学校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无异议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由处理机构按照学校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学校学术委员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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