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证各项收费行为合理、合法,制止乱收费现象,根据国家财政部、监察部、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行政事业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物价局《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办法》和《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单位的各类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事业性收费)。包括学费、住宿费、代收费、报名费、重修费、工本费、赔偿款、各种基金、会费及其他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收费等。
第三条 学校的事业性收费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政策、法规,在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学校事业性收费工作,在分管院长的领导下,由学校财务处归口管理。财务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全院事业性收费的立项、审核、报批、收取、核检、监督等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学校财务处负责全院的发票、收据管理。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务处统一到政府财政、税务部门领购。因学校内部管理需要,在学校内部流通的内部结算票据由财务处统一印制。财务处应建立健全票据的领购、登记、使用、保管、核销制度,严格加强票据管理。
第六条 学校事业性收费原则上由财务处统一收缴,所有缴费应由财会人员或经财务处授权或聘请的人员收取。因工作需要由学校其他单位收费时,应由财务处委派专门的财务人员收取,或由单位指定收费人员报财务处审查同意后能参与收费。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参与收费行为,不得代收和私自收取有关收费。
第七条 财会人员和各单位兼职收费员负责本单位的票据管理,包括领用、填开、保管和核销等工作,其他人员不得管理票据。
第三章 收费程序
第八条 各项收费必须经国有有关部门和学校批准后方能收取。国家有具体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新增收费项目,需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统一由财务处负责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学校内部拟收费的部门或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送财务处审核或报批。申请内容必须注明拟收费的项目、对象、标准和依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或成本核算的论证情况)、收费起止日期、所属款项使用方案等,经财务处审核同意后方可执行。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待上报批准后执行。各单位必须按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第十条 校内单位受校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委托收的收费,须将委托书或有关协议以及收费依据等文件报财务处备案后方能收取,并且必须采用委托单位的合法票据。
第十一条 学校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收费审验制度,年终,由财务处、审计处对各收费单位的收费项目、标准、票据使用、核销和收支等情况进行检查、审验,各收费单位应配合财务处、审计处做好年审工作。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二条 全校事业性收费必须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校内其他收费单位所需票据统一到财务处领取、登记,不得自制或自购。票据使用完毕后须及时到财务处办理核销手续,只有原票据结清后才能领取新票据。年终,无论票据是否用完都应退还财务处审核结算。
第十三条 学校及各部门各单位取得的事业性收费收入,应纳入学校财务处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不得截留、隐瞒、挪用、私存、私分和坐支。
第十四条 校内其他收费单位的收费收入应在3日内交到财务处,对零星收入金额不足1000元的经财务处同意,可实行定期上交,达到和超过1000元的,应及时上缴财务处。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和收费员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明码标价制度,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亮证收费,并将《收费许可证》挂在醒目处,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学校建立健全收费检查监督制度,财务处、审计处及纪检、监察部门,应将收费监督纳入日常工作、定期对各类收费收入的管理、上缴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收费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收费责任
第十七条 校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发生收费现象的,属乱收费行为:
1、未经学校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自定收费标准的;
2、未经学校批准,擅自改变收费范围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3、不使用国家和学校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擅自印制、转让、转移、代开收费票据,或者超范围使用收费票据的;
4、由收费单位使用的专项收费不上交财务处列收列支的;
5、超范围使用收费票据或代开收费票据的;
6、其他违规收费行为的。
凡有以上乱收费行为之一者,学校将责令其立即停止收费行为,并将所收款项退还原缴费者,无法退还的,学校予以没收,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单位经济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收费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1、收费时不开收据的;
2、收据联和存根联金额不符的;
3、收费后不入账或不上交财务处的;
4、将收费收入私自或在单位领导人授意下公款私存的;
对于收费员有以上行为之一的,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构成贪污罪的直接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非收费人员私自收费的,比照以上条款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校办企业经营性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